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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桂芳与被上诉人周中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芳,女,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华,女,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芳与被上诉人周中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桂芳、被上诉人周中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村里修沿河路在原告的承包地和沿河路护坡之间形成了一个小水坑,该水坑位于被告房屋后面,被告为了让水坑多蓄些水涮拖把等方便使用,于2012年10月4日下午找人把水坑挖深。原告发现后以被告占用了其承包地为由予以制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挖到了其承包地),双方发生吵骂,后被人劝开。晚上7时许,原告和其丈夫、女儿到被告家交涉此事,双方言语不和原被告相互吵骂,进而相互拉扯头发厮打,被人拉开后,原告丈夫报警,公安人员赶致现场,原告受伤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脑震荡、左额部、顶部头皮下血肿,花医疗费3100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同年11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第十分局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为由,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210元;3、营养费7天×x15元=105元;4、误工费:(7+30)天×20732元÷365=2102元;5、护理费:7天×25379元÷365=487元;6、交通费7×20=140元,以上合计6144元。原审认为,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挖深原告承包地头的水坑可能会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不利影响,原告予以制止符合情理,但是,原告应当通过正当妥善的途径解决问题,原告同家人和被告吵骂厮打,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鉴于上述情况及原被告互殴被告也有损伤等案情,宜判由原被告各负一半责任,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一半,即6144÷2=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中华损失307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赵桂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打周中华。二、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中华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相互吵骂、厮打,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桂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打周中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赵桂芳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莹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