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3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上列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716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货款人民币27160元;2、支付利息2018.3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5851.2元(滞纳金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3项为利息和滞纳金某并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6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7160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以人民币271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少君书 记 员 郑雅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