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2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壹仟元。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12年8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及高某乙的辩护人陈新、蔡某某的辩护人卢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和蔡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沂汤头中心街一宾馆内,从“银龙”(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盎司(约24克),高某某、蔡某某共得好处费400元。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毒品犯罪,而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到临沂市区,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11克;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的冰毒35克分三次销售给高某甲1克,2012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2克,其具体犯罪事实是: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沂南县大庄沂河桥东侧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甲0.2克;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沂南县水浒套工业园某某家具店门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甲0.4克;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沂南县水浒套工业园某某家具店门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高某甲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及其高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莒南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销售,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量刑不妥,高某某的辩护人及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蔡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而予以介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只是所起作用及获利不同,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关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