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三溪谢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伟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被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稀土新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史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新化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吉林市星海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磁业公司”)、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稀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汝忠、被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叶伟琼、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锋、史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新化工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5日,上海市莱雅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雅士公司”)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购买P204材料,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237600元、769600元,共计2007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莱雅士公司向原告申新化工公司采购了上述材料,并出售给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为此,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0000、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海莱雅士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经背书随即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4日,该汇票到期,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泰隆银行付款,但被告泰隆银行以该票据第三手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经查,被告星海磁业公司财务人员因疏忽,在填写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时漏写“土”字。原告为此按被告泰隆银行要求,要求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以便解付,但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拒绝出具证明,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取该笔款项。原告认为,上海莱雅士公司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虽该票据第三手被背书人名称书写存在笔误,但该汇票背书签章真实且连续,可以证明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应向原告支付该票据相应款项。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甘肃稀土公司对于被告泰隆银行拒绝付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泰隆银行支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泰隆银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甘肃稀土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泰隆银行答辩称:1.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泰隆银行作为票据付款人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认为被背书栏甘肃稀土公司全程书写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背书人星海磁业公司的补正说明,本案票据背书不连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被告泰隆银行有权拒付,且拒付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甘肃稀土公司答辩称:1.被告甘肃稀土公司获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合法,背书转让行为有效。2012年7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星海磁业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甘肃稀土公司向星海磁业公司供应38M钕铁硼毛坯块,货物总金额共计53373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星海磁业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星海磁业公司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甘肃稀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0月、2013年2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采购价值2007200元的P204化工原料。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交付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上海莱雅士公司。据此,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票据前手、后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票据背书连续,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取得及转让票据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对银行拒绝付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在背书转让票据过程中未按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的名称,原告在要求银行付款时补写被背书栏存在笔误,该情形下被告星海磁业公司拒绝出具相关证明导致银行拒绝付款,故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存在过错。3.虽然被背书人栏中的甘肃稀土公司名称书写存在笔误,但票据背书签章真实且连续,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完全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应当支付票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稀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申新化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各两份,拟证明两个事实:其一,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5日,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采购P204材料;其二,未履行上述合同,就被告甘肃稀土公司购买的上述P204材料,上海莱雅士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上海莱雅士公司向原告采购P204材料的事实。2.送货单、计量单各三份,拟证明上海莱雅士公司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材料后向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0000、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上海莱雅士公司支付货款,上海莱雅士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4.托收凭证、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泰隆银行予以承兑解付的事实。5.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泰隆银行以被背书栏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不正确为由,拒绝支付票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泰隆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涉案票据系用于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2.对送货单、计量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也不能证明上海莱雅士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3.对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汇票用于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1项下的货款的事实,且该汇票背书不连续;4.对托收凭证、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无异议;5.对拒绝付款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拒付理由书系基于被告泰隆银行当时掌握的信息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计量单,被告泰隆银行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汇票被背书栏“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书写问题,下文再做阐述;3.对托收凭证、邮政快递单、邮件查询单、拒绝付款理由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隆银行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签订情况的事实。2.产品发运签收单五份,拟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交付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以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0000、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未按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的事实。4.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交付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合法转让给上海莱雅士公司的事实。5.退货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合法取得金额为1000000元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星海磁业公司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运签收单、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货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运签收单、退货协议,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未发表反驳意见,且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运签收单、退货协议予以认定。2.对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该些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供38M钕铁硼毛坯块,货物总金额共计5337354元。合同签订后,星海磁业公司向甘肃稀土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4019565、金额为1000000、到期日为2013年3月4日、出票人为宁波锦立钢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5日,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向上海莱雅士公司采购P204化工原料。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5日,为履行上海莱雅士公司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签订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莱雅士公司与原告申新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上海莱雅士公司向原告申新化工公司采购P204化工原料。被告甘肃稀土公司与上海莱雅士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将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取得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莱雅士公司,用于支付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上海莱雅士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双方《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2013年3月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泰隆银行付款,被告泰隆银行以该票据被背书人甘肃稀土公司全称书写错误、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申新化工公司、被告甘肃稀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星海磁业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被告甘肃稀土公司基于其与上海莱雅士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莱雅士公司,之后上海莱雅士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申新化工公司。至于被背书栏填写“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具有独特性,被告泰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我国现有已登记公司中存在被背书栏所书写的“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与“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相似的公司,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并不存在“稀新材料”这一行业,解释为“稀土新材料”更为合理,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综上,被背书栏“甘肃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为笔误造成,应为“甘肃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无人对其主张权利。原告基于真实交易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泰隆银行在付款前经形式审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对作为承兑人的泰隆银行享有追索权,原告要求被告泰隆银行支付票款本金1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票款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江西省奉新申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