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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杨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杨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91号原告:王建兵,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杨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建兵诉称:2012年2月19日,5月12日,被告杨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兵与被告杨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当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需要指出,被告杨益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兵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2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其余5000元从201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二、限被告杨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兵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杨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0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岱珊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