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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浙08/510**号手扶变型机沿305省道由衢江区上方镇向峡川镇方向行驶。18时23分,车辆行驶至305省道174KM+700M上方镇新京村路段时,碰撞行人薛某,致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晚6时23分,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浙08/510**号手扶变型机搭载周建飞、姚雪山,沿305省道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向峡川镇方向行驶,至305省道174KM+700M上方镇新京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穿越道路的行人薛某,致使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设法联系救护车,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附近等候,待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自己系肇事者。2012年10月27日,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以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在横过道路时车辆临近未确认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08/510**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年检脱检;李某共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用3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的亲属林菊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因被害人薛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20000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总计3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的亲属林菊花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警单,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信息。(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李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之后李某筹集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如实供述事故情况。(4)驾驶证、拖拉机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李某具备拖拉机驾驶资格,肇事拖拉机年检至2010年。(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薛某于2012年10月27日死亡。(6)调解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之前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总计34000元外,由李某一次性再赔偿1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薛某的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证言:(1)吴飞勇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饭后,其在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郑土林经营的小店附近听到刹车声,之后看到一辆拖拉机已经将人撞倒,其堂哥打电话报警,等交警来时,一个穿黑夹克的人承认自己是肇事拖拉机驾驶员。(2)周建飞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其坐在李某驾驶的肇事拖拉机副驾驶位,当车行驶至新京村处时,对面有辆车子过来,同时有个人影闪过,李某就踩刹车并打了方向盘,其看到一个人刮到拖拉机的反光镜上,然后就倒在地上了,受伤的人走得蛮快的;停车后,李某打电话给杜泽卫生院说出了交通事故,需要来救人,李某怕受伤的人的家属打他,暂时避开,待交警来时,李某就出来承认自己是驾驶员。(3)姚雪山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其坐在肇事拖拉机副驾驶位,当车行驶至新京村处时,对面交会车辆灯光很亮,其看到一个人影恍过,李某就刹车打方向盘,其听到一点声音,感觉撞到人了;车停下后,其因为害怕被人打,就先走开了,李某也走到边上暂避,通知家属把钱拿来,后交警来时,李某出来主动承认自己是驾驶员。(4)郑勇洪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开车撞到人了,让其帮忙联系救护车,其便联系了最近的杜泽卫生院的救护车。(5)雷俊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上,值班室医生打其电话,让其接一下新路那边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其到现场后没几分钟,市区的120急救车也到了,伤者被抬上了市区的120急救车。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0月25日晚6时20分左右,其开拖拉机从上方镇搭载周建飞、姚雪山回峡川镇,其拖拉机左前大灯在买来的时候就没有,视线不太好,车子有点往左偏刹,刹车也不太好;当时对面有车交会,其突然发现有个人影从其车子的左边往右边走,其便往左打了方向,但右侧反光镜带到了这个人,车上另外两个人就喊撞到人了;停车后其看到远处有人躺在地上,其便马上打电话给杜泽卫生院的朋友郑勇洪帮其叫救护车;后来其看到有人报警了,就在边上看,因为怕挨打,所以没有暴露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交警到现场时,其承认自己系肇事拖拉机的驾驶员;杜泽卫生院的救护车来时因不敢动伤者,十来分钟后衢州市120的救护车也到了,伤者被送往市区医院,其也与朋友一起赶往医院,事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4、鉴定意见:(1)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证明浙08/510**变型拖拉机经检测,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右前照灯亮,无左前照灯。(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薛某系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和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以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在横过道路时车辆临近未确认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时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自己系肇事者,属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抢救费用,与被害人亲属达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