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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宝忠与史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宝忠,史杨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77号原告:蒋宝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生木,农民。被告:史杨攀,农民。原告蒋宝忠与被告史杨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忠的委托代理人蒋生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杨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宝忠起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史杨攀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虽经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蒋宝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杨攀向原告蒋宝忠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杨攀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史杨攀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史杨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宝忠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史杨攀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杨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杨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7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史杨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