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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被告包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某甲,男,现年68岁。系被告包某父亲。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包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聚少离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与次子均由被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包某辩称,双方缺少感情基础,同意离婚,婚生子包某乙、包某丙双方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潘新镇仙桥街道楼房一栋归两个儿子所有。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高某某、被告包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5日在潘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长子,取名包某乙,2007年2月14日生次子,取名包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潘新镇仙桥村街道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均没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婚生二子有时与原告生活,更多的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诉讼中双方就共同财产处置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主张留给孩子,双方没有要求对房产作出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高丽霞、被告包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且经常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中,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二子,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每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长子包镇东由被告包臻抚养,次子包鹏由原告高丽霞抚养,在长子满十八岁前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长子满十八岁之后,次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高某某或包某丙可另行起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没有提出评估鉴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且没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本案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婚生长子包某乙由被告包某抚养,次子包某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双方在长子满十八周岁前暂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军审判员 任大贵审判员 高 控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