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城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城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依法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11年4月8日经武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担负抚育费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1年5月原告经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脑瘫病症。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已花医疗费95108.15元。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原告的母亲借债筹集,已无力继续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每月150元的抚育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及就医需要。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自己的母亲有病,才出院不久,自己没钱给付。有了钱再给。原告为证实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提供了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2011年7月11日、2013年3月12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9月21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9月14日新农合审核结算单各一张,2013年5月22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9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据一份,郑州福尔康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据一份,费用明细复印件7张。经被告质证,对新农合审核结算单无异议。对病历和诊断书不认可,称没有看到孩子。对两份收据不认可。对被告认可的新农合审核结算单六张,本院予以确认。对病历和诊断书,因有医院公章和医师签字,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费用明细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矩形收据两份,因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4月8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由母亲抚养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担负150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因患脑瘫,开始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93108.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1729.26元,还有41379.54元由患者家属担负。2011年7月已判决由被告先行支付第一疗程的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对原告患病住院发生的治疗费应各自负担一半,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部分不用再分担,对剩余的部分各自承担一半,因本院已判决被告承担1万元,被告不应重复给付,被告应再承担10689.77元(41379.54元/2-10000元=10689.77元),故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有病长期住院治疗,原告母亲无法工作,被告给付原告的抚育费已不足以维持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并未提供自己无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抚育费依法应提高至每月20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脑瘫医疗费10689.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自2013年8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抚育费2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粘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