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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张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某甲公司,张某甲,某乙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路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张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诉讼中,第三人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林某甲返还其投资款、股权证及确认林某甲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彭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甲诉称:2001年初,我与第三人某乙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协商在谷某乙合资设立公司。为表达合资诚意促成成功,我率先投入15万元“铺底”用于市场调研、设备采购、公关联络等各项筹建的开销。2002年10月14日我与宜昌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其中第二条、第三条确认我“个人为此次合作的前期各项投资15万元”。2002年12月16日合资公司--襄樊某兄弟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称襄樊海峡公司)成立,张某甲为董事长,我为总经理。另外,2006年6月24日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甲又自认“林某甲对我说15万……当时我就同意了”。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2001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10日内必须支付31.5万元,而此时宜昌公司的投资只到位了16.5万元,为信守合同,2001年11月27日我从谷某甲行存折中(账号:4675801-0001-00xxx0-7)添加15万元,共计31.5万元以“进账单”付给了谷某乙县国土地局,次日,该局给我出具票据一份。2003年3月13日,我与龚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出资45000元购桑某轿车一部,经维修更换配置后投入公司。2011年9月2日谷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字(2011)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在2003年的价格为59616元。2003年3月我将电脑、沙发等物品安排公司员工梁某等人拉到公司使用,并记入公司帐薄。2005年底某乙公司委托湖北谷某乙广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根据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盘点明某》和《低值易耗品盘存表》编制工作底稿和记录,其中报表载明我投入公司的电脑和沙发的价值合计8950元。2011年我诉讼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诉讼一案中,证人梁某到庭作证,法院又对会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福元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情况属实。2006年4月17日兄弟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我个人所有的轿车、电脑、沙发等物品投入公司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我投入的本金368566元、资金占用损失386629.28元及私人物品254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某乙公司反诉请求其公司汇入140万元有明确账目,5万元股权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归我所有,故某乙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债权债务关系,而骆蓄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合资注册成立的某甲公司,其前身是襄樊海峡公司。原告林某甲的股东身份已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我公司不应对林某甲的诉请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返还投入的本金,已经谷城县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返还其筹建公司前期投入15万元、垫付公司应付谷某乙县土管局的土地费15万元及其投入轿车5.9616万元、电脑和沙发8950元私人物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林某甲返还我公司投资款15673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确认以林某甲的名字在谷某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50000元股权属于我公司所有并将股权证返还我公司,判决林某甲赔偿因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给我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所谓事实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乙公司系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注册成立的一家外资企业,公司股东为香港天富贸易发展公司和台湾嘉新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3月,原告林某甲找到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董事长张某甲协商,邀请其到谷某乙投资。同年3月18日,第三人某乙公司给原告林某甲出具1份《委托书》,授权林某甲作为该公司代表,全面负责在湖北省谷某乙县的投资合作项目事宜。2001年11月8日,原告林某甲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谷某乙县土地管理局签订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乙方)买断经营城关镇三里桥居委会所属的塑编厂的土地,谷某乙县土地管理局(甲方)以出让方式一次性出让土地使用权50年。双方确认占地总面积为25.6亩,乙方按每亩4.1万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费用。其中支付居委会土地补偿费每亩2.73万元,支付办理手续等费用1.367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即31.5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第一笔付款。乙方授权林某甲为该合同项目的全权代理。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林某甲16.5万元(其中从宜昌汇款14.5万元,给付现金2万元),另原告林某甲自凑15万元后,将该款划至谷某乙县土地管理局账户,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谷某乙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28日给原告林某甲出具31.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1张。2001年11月18日,原告林某甲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谷某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1份《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某乙公司)决定投资买断甲方(城关镇政府)三里桥村塑编厂土地及所有资产共计295万元;2、乙方初步计划生产工业电池系列产品及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其它项目;3、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甲方垫付给三里桥村60万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在本合同签字后付40万元,余款在60日后付清。此笔垫款作为乙方向甲方的三年期借款,乙方按贷款利息向甲方结算占用费,每年结算一次,三年后本息两清;4、乙方委托林某甲为本合同项目的唯一全权代表。2001年12月10日,原告林某甲代表第三人某乙公司又与谷某乙县城关镇三里桥居委会签订1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上房产、附着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三里桥居委会)向乙方(某乙公司)出让原塑编厂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全部房产、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费8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所购房产、建筑物附着物价款180万元,本协议签订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款40万元。2001年12月17日城关镇三里桥居委会给第三人某乙公司出具收到40万元出让款的收款收据1张(该款系城关镇政府按引资协议先行为某乙公司垫付,襄樊海峡公司成立后向城关镇政府履行了还款义务)。2002年10月14日,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原告林某甲签订1份《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1、双方就在谷某乙合资兴建蓄电池项目达成共识,公司性质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实行甲方(某乙公司)控股,乙方(林某甲)管理,按股分红,盈亏共担的管理模式。甲方对任某甲、石某、林某乙、林某甲四人作为公司创始合伙人的身份和地位予以确认;2、双方某作买断谷某乙三里桥塑编厂土地征用费及杂费总额大约1228577.22元(44922×24.01亩=1078577.22元,另加乙方前期各项投入15万元)。乙方欲把初始购置土地时出资占有总额50%的股份全部让与甲方一人所有时,甲方即可享有该土地100%股份的控股权和增值权;3、截止2002年10月14日,甲方累计实际投资是140万元,乙方实际投资5935772.2元(当事人认可此数额为笔误),乙方出资包括其个人为此合作的前期各项投资15万元和尚未交付的土地征用费15万元。乙方上述已投资金只算作股权,甲方予以确认参与公司每年的年终分配,但只累计在公司账面上作挂帐处理不提走现金,待甲方在本合同期内实际投资全部收回时,乙方所有的全部股份方可参与公司的现金分配;4、甲方在本合同期内将实际投资资金全部收回时,最终公司总资产中,甲方仍有51%的股份,乙方则是49%的股份,均长期留在合资公司,同时参与分红和管理;5、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甲方任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审核批准公司重大事宜,乙方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6、公司名称暂定为海峡兄弟(襄樊)蓄电池有限公司;7、“引资合作协议书”、“三里桥资产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均为本合同的重要依据和前提。之后,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共同注册成立襄樊某兄弟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称襄樊海峡公司)时,因被注册公司的性质属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方的合营者不能是自然人,为此,原告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找到谷某乙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考虑到该企业属当地的招商引资企业,谷某乙县城关镇政府便找到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以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名股东与某乙公司注册成立襄樊海峡公司。襄樊海峡公司经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于2002年12月9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者名称为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乙公司。2002年12月16日,襄樊海峡公司在谷城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港币,股东为某乙公司和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出资63.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某乙公司出资34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360.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湖北谷某乙广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03年3月10日、同年12月16日两次进行验资,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出资已到位(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在验资时并未实际出资,其在验资时的出资款为襄樊海峡公司的自有资金)。襄樊海峡公司成立后,张某甲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某甲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林某甲之妻程某甲任该公司财务监事,程某乙、徐某任该公司会计、出纳。2003年4月16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与林某甲、任某甲、林某乙、石某五人签订了《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1、五人为襄樊海峡公司的出资人,出资额分别为张某甲现金340万元,林某甲现金40万元,任安福现金10万元,林永国现金10万,石某以技术入股。出资人应足额交纳上述所认缴的出资;2、注册资金未收回的经营时期内,公司获取的利润原则上按出资额的比例进行分红,当分红总额等于注册资金,即出资人全部收回投资后,各股东按以下所确定的股权比例分红,张某甲拥有公司51%的股权,林某甲、任某甲、石某、林某乙共拥有公司49%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某甲将其所有的鄂f×××××号二手桑某车进行更新后,投入到襄樊海峡公司使用。同时投入联想电脑、两套仿红木椅、冰箱等物到襄樊海峡公司使用。其中2005年襄樊海峡公司委托湖北谷某乙广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根据襄樊海峡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14日制作的《固定资产盘点明某》和《低值易耗品盘存表》载明,林某甲在公司投入的联想电脑和两套仿红木椅的价值合计8950元。2004年2月、2005年2月,股东任某甲、石某、林某乙相继从襄樊海峡公司抽回投资退股。2005年12月,原告林某甲在襄樊海峡公司的经营中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6年。2007年6月26日,某乙公司与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谷某乙县鑫铸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某乙公司。之后经襄樊市商务局批准,襄樊海峡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载明该公司投资者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424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襄樊海峡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应进行了变更。2007年8月28日,襄樊海峡公司增资,增加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新的投资方,投资总额由原530万元人民币增加至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由原424万元人民币增加至2855万元人民币。其中原投资方某乙公司的出资额由原424万元增加至1398.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增资部分均以人民币现金出资;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折合187.48万元和1268.57万元现金共计1456.05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襄樊海峡公司增资后更名为某甲公司,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亦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经襄樊市商务局批准后,2009年6月11日某甲公司换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注册资本2855万元,投资者为某乙公司和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另查,2006年1月6日、2月6日,原告林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后,谷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襄樊海峡公司副经理张睿(张某甲之子)等人分两次在原告林某甲及其妻程凤兰办公室内清点并收走物品254件,至今未能返还。2007年3月20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在谷某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林某甲”名字入股50000元股权作出认定,该款系林某甲个人所有。2011年,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并要求确认其对原襄樊某兄弟蓄电池有限公司实际出资额。诉讼中,原告林某甲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于2003年投入到襄樊海峡公司使用的鄂f×××××号普通型桑某轿车一辆进行价格评估,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谷价字(2011)02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在2003年时的价格为59616元。该案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林某甲以要求返还其投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以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股权协议书》要求确认其为某甲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因该《合资经营合同书》、《股权协议书》均未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应认定未生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林某甲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的诉请。合同未生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某甲因此要求返还其投入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合资成立襄樊海峡公司时,林某甲为此合作前期各项投入15万元,该事实有林某甲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该合资经营合同书是双方本着诚信守法,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之情形,应予保护。该《合资经营合同书》虽不能作为原告林某甲成为被告某甲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但足以证实原告林某甲在原襄樊海峡公司资产的存在,并被其占有。且有第三人张某甲的证词亦可证明该事实,第三人某乙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林某甲在设立襄樊海峡公司时的投入款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甲在襄樊海峡公司成立之初向谷某乙县国土局支付了31.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某乙公司仅支付16.5万元,下余15万元系原告林某甲垫付,该事实有中国银行进账单、谷某乙县国土资源局收费票据及襄樊海峡公司出据的张某甲投资汇款明细账予以证实,第三人某乙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此15万元应认定系原告林某甲投入款。原告林某甲于2003年在原襄樊海峡公司经营期间将其购买的一辆二手桑某轿车投入到公司使用,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该车经谷某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价格为59616元(系2003年时的价格)。另原告林某甲投入使用的电脑、办公室家具等实物,依据原襄樊海峡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制作的《固定资产盘点明某》和《低值易耗品盘存表》证实,该两项实物折价8950元,上述实物折价68566元,对此实物投入,时任原襄樊海峡公司副经理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能映证上述物品用于该公司的事实。综上,原告林某甲向原襄樊海峡公司投入款合计368566元,由于林某甲不具有原襄樊海峡公司股东资格身份,而该款物被原襄樊海峡公司占有、使用。因原襄樊海峡公司增资后更名为某甲公司,按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返还36856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其私人物品254件,因该私人物品的扣留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行使的司法行为,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其投入款368566元的资金占用损失38662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湖北谷某乙广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刘某乙证言、公司账面及证人一证言证实借款结息为10%,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借款利息10%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与原襄樊海峡公司间非借款关系,原告要求参照他人借款利息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林某甲在与某乙公司合资经营组建原襄樊海峡公司过程中,其自身亦存有过错,故原告林某甲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人某乙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林某甲返还投资款15673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确认林某甲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人违法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原告林某甲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理由,因原告林某甲此前诉诸法律,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身份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驳回后,原告林某甲即于2012年11月13日向法院另行主张返还其投入款,该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亦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第三人某乙公司该辩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乙公司反诉确认在谷某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林某甲”名字入股50000元股权属其公司所有并要求返还,对此本院经核实,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依法作出的(2007)××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50000元的股权证属林某甲所有,故第三人某乙公司此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林某甲要求第三人张某甲承担返还之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投入款368566元。其中原告林某甲前期各项投入的15万元及垫付的土地征用费15万元合计30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反诉费50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代理审判员  黄从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