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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晟因、陈国民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晟,陈国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民。上诉人张晟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晟与陈国民于2010年8月协商合伙饲养猪,双方并于同月5日签订《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1、张晟与陈国民合伙建养猪场进行养猪,张晟负责提供资金200000元,陈国民负责提供养猪场地及养猪技术;2、合伙期限为三年;3、合伙饲养猪所得利润先用于支付张晟的出资款,之后的余款由张晟、陈国民平均分配。张晟、陈国民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8月31日,张晟将合伙饲养猪的出资款200000元交付陈国民。2011年1月1日,张晟要求退出合伙饲养猪,陈国民表示同意,张晟、陈国民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陈国民同意张晟退伙,陈国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清张晟出资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张晟退伙后,养猪场的收支与张晟无关。之后陈国民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止按该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张晟利息1200元,合计人民币26400元,但从2012年11月起至今陈国民分文未支付给张晟,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晟与陈国民所达成的名为借款协议,实为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协议应合法有效。陈国民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张晟的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陈国民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张晟诉请陈国民支付2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止),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该院应予支持。但张晟诉请陈国民从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不符合张晟、陈国民双方的约定,为此张晟过高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陈国民辩称张晟、陈国民为合伙饲养猪关系,合伙养猪期间造成的亏损由张晟自行承担,陈国民不应偿付张晟投资款及利息。由于陈国民同意张晟退伙,并自愿同意退还张晟的投资款及利息,为此陈国民的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国民偿付张晟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之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另行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8元,由陈国民负担。上诉人张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准确。根据张晟提供的证据,张晟也享受着借贷利息的权益,陈国民履行着给付利息的义务,体现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且一审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二、张晟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陈国民的妻子覃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证实覃某某已承诺为陈国民向张晟的借款提供担保,加之陈国民在一审时认可其将部分款项用于全家各项开支,与覃某某母女共同使用,截止2012年10月基本都是由陈国民交款给覃某某,由覃某某每月按时向张晟的账户偿还借款利息。因此,陈国民与覃某某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追加覃某某为共同被告,才能更适当的确认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民事责任。三、陈国民陈述称与张晟共同合伙饲养的猪全部死亡既没有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验处置报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晟提出的按照月利率15‰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民)(1991)21号《借款案件意见》“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按照张晟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陈国民也只是每月支付3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万分之二点以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的利息为1200元,上浮50%也就是1800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追加覃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依法改判由陈国民和覃某某共同偿还张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另行计算),并由陈国民和覃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陈国民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陈国民同意张晟退出合伙协议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张晟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陈国民与覃某某的夫妻关系;2、《借款担保》,拟证明覃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陈国民所借款项20万元提供担保;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陈国民借款后,由覃某某负责每月按照约定向张晟偿还借款利息,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4、录音资料、照片,拟证明陈国民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其故意不偿还,还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5、柳江县字第00043163号房权证,拟证明覃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是婚后与陈国民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房贷,所借20万元款项由陈国民与覃某某双方共同享用。因被上诉人陈国民未出庭参加二审诉讼,视其放弃对上诉人张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张晟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原件,但由于覃某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中的录音内容无法反映是否为覃某某本人所述,其真实性不作认定,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和5,由于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针对上诉人张晟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已查明的事实,张晟与陈国民在2010年8月5日签订了《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对双方合作经营养猪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也提到“……原订的协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今后有关猪场的收支账目由陈国民自己掌握”。张晟在一审时亦表示上述“原订的协议”即指《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据此可知,陈国民与张晟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的终止,双方协商由陈国民向张晟偿还20万元,故一审认定张晟退伙,并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是正确的,张晟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陈国民应偿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晟与陈国民在2010年8月5日签订《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约定由张晟向养猪场投入启动资金额20万元,后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陈国民向张晟偿还20万元,《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终止执行,陈国民自行掌握猪场今后的收支账目。即20万元投资款的给付是基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发生,而返还20万元投资款的内容亦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的终止,因此,《借款补充协议》与《养猪场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同为双方因处理和明确合伙关系事务所作的约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正确,张晟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晟主张一审遗漏覃丽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首先,尽管覃某某与陈国民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是陈国民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晟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覃某某并非本来就对陈国民的20万元债权债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共同的义务,覃某某作为陈国民的配偶,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必须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其次,如果覃某某确实向张晟出具了《借款担保》,其身份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覃某某作为保证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最后,张晟提出追加覃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现其在一审时未提,在二审时才提出追加当事人,而其要求追加的覃某某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晟可以另行向覃丽丽主张权利。张晟又主张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陈国民在一年内还清张晟2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现陈国民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晟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上诉人张晟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申 武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