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故城县建国镇和平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风国、王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城大桥至东大公路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建国镇宝华沙场西200米),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于某乙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于某乙、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于某乙之损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于某甲、牟某的证言;受害人于某乙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