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单树华与赵金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华,赵金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18号原告:单树华(又名单金涛),男,住沾化县。被告:赵金岩,男,住沾化县。原告单树华与被告赵金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树华、被告赵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并立字据一张。后来叫我给他开车又欠3个月工资3600元,再次书写欠条一张。我今年开始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借款8000元和拖欠工资36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岩辩称,欠条确实是我签的,但是原告曾经给我开过车,给我损失了一车煤。原告给我开车期间还出一次事故,赔了对方3600元。此外,原告曾经在我这拿了1800元,未打条。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此外,在原告给被告开车期间,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600元。两份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给其造成一车煤、3600元的损失以及未打条的1800元,由于缺乏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树华借款8000元及工资36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赵金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