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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高学文与郭泽良、郭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高学文。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泽良。被告郭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魏运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学文与被告郭泽良、郭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郭泽良、郭松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文诉称,2012年12月30时20分许,郭松驾驶川ARB5**号车在双流县成仁路籍田蔡堰村村小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高学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车辆受损,高学文受伤。2013年1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学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指出原告高学文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7月,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高学文交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十级伤残。被告郭松驾驶的川ARB5**号车系被告郭泽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学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1773.53元。被告郭泽良辩称,1、原告无驾驶证和行驶证。2、原告无固定工作,工资标准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家总共有四姊妹,被抚养费人的计算有误。4、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5、我们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万多以及1500元修车费,该车已由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3、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交强险1万元中支付,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责任。4、我们认为被告务工的证据不真实,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5、伤残系数应该按照11%计算。6、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四。7、护理费应按60元一天计算,我公司认可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们不予认可。8、交通费我们认可200元。9、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10、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500元。被告郭松辩称,同意郭泽良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时20分许,被告郭松驾驶川ARB5**号车在双流县成仁路籍田蔡堰村村小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高学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车辆受损,原告高学文受伤。2013年1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学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7月,每月来院照片,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泽良垫付了医疗费用47031.32元,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891.90元。被告郭松还为原告支付了治疗所需的骨盆支架费3300元,以及为原告支付了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013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2013)临鉴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高学文交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60元。另查明,原告高学文系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成都金牛区谢记双流冒节子肥肠粉店打工(厨师),月工资3460元。原告在打工期间租房居住在成华区新风路X号X幢X楼X号。原告高学文有父亲高宜彬,生于1947年某月某日,事发时65岁;有母亲万秀英,生于1949年某月某日,事发时63岁;父母均居住在四川省仁寿县高家镇罗汉村X组。原告高学文儿子高某,生于1999年某月某日,在老家上初中,事发时13岁。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郭泽良与被告郭松与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松驾驶的川ARB5**号车系被告郭泽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修理费为8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2、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3、被告投保交强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病情证明书。6、亲属关系证明。7、原告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务工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等证据。被告郭松提供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结算票据、垫付的摩托车施救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和定损单。以上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学文受伤入院治疗,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郭松驾驶的川ARB5**号车系被告郭泽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对原告高学文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52223.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022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考虑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务工收入情况认定为每月工资3460元,但误工天数确定为评残前一天计122天,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月÷30天×122天=1407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1%=44675.40元、父亲高宜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15年×11%÷4=2213.76元、母亲万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17年×11%÷4=2508.93元、儿子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5年×11%÷2=1475.84元,该项合计为50873.93元;9、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10、摩托车施救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原、被告过错责任等情况,本院认为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36127.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143.9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并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143.9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502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合计为52983.22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15894.97元,由被告郭松承担70%计37088.25元。对被告郭松垫付的医疗费用47031.32元、骨盆支架费33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52031.32元,为了减少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扣除被告郭松还应承担的损失后,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郭松14943.07元(52031.32元-37088.25元),该返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交强险的款项83143.93元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郭松。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向原告支付赔付金额为68200.86元(83143.93元-14943.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郭松支付为原告垫付的费用金额为14943.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6820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松支付为原告高学文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94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松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向被告郭松支付垫付款中代为扣除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炳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