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陆才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才,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恒,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恒坤,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柳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才及其辩护人陆恒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陆才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矛盾,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陆才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件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术记录单、被告人陆才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陆才的供述;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韦某、潘某、王某某、陆某的证言;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才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才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陆才的谅解,并请法庭对被告人陆才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才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陆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恒坤关于被告人陆才具备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陆才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陆才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恒斐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欢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