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梅与被告尚新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梅,尚新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9号原告韩凤梅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尚新安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原告韩凤梅与被告尚新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王金科参加合议。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尚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的房院位于梁园区胜利路东段北侧杨堂一组占地半亩,房屋面积450平方,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以承租原告房屋为名,侵占原告以上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对此不予理会,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承租合同的情况下一直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无奈只得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无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把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房屋出租的介绍人梁占良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未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被告自行搬出原告房屋的通知及邮局回执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这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督促被告及时停止侵权;4、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破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把房屋的墙改造成了门;5、侵权行为实施之前原告与他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之前房屋的租金是每月3000元,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参照侵权行为之前的租金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尚新安与原告韩凤梅的邻居梁占良一同与原告韩凤梅协商租用其房屋事宜,双方就此事达成了租房口头协议,尚新安租用韩凤梅的房屋做餐饮生意,并向原告交纳房屋押金3000元,原告韩凤梅向被告尚新安出具收到3000元押金的收到条,原告该押金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时间也互相矛盾。被告尚新安不构成侵权,被告对该租用房屋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简单装修并不违法,而损害事实是因为原告违反双方约定而造成的。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答辩人韩凤梅在没有找尚新安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在出租房屋大门上焊了门鼻换了新锁并扣留而了尚新安的物品,并重新贴出了告示出租该房屋。原告韩凤梅违约在先,被告尚新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尚新安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凤梅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韩凤梅给尚新安开具的租房押金3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关系;2、证人梁占良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当时尚新安租用韩凤梅的房屋交纳了押金,并且装修该出租房屋是经过韩凤梅的同意并留出了装修时间;3、照片两组,证明目的证明房屋在2012年11月29日下午被原告焊了门鼻并换了新锁,使被告无法进入该出租房内对自己的财物无法进行处置,并且原告重新贴出了出租该房屋的告示,原告违反了双方当时的口头协议;4、韩凤梅扣留尚新安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在2012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锁住了该出租房屋的门并扣留了尚新安所购买的用来做生意的物品;5、被告提供证人尚书、王清安到庭陈述了原被告因租用房屋发生纠纷,对其二人了解的情况进行陈述。根据刚才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点:原告诉请是否属实,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如下认定:被告尚新安对原告韩凤梅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所证明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梁占良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的事实,双方已有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梁占良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明;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被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其次该回执不是正规邮局所开具的正式回执,不能证明与该通知有关;本院认为,邮寄回执应当系正规邮局出具的正式邮寄回执,因原告未能出具正规邮寄回执,仅提供了一张手写的单据,其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第一张照片上的门鼻是原告所焊并换了新锁,被告无该锁的钥匙;第二张照片所显示的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简单的装修的,并无改变房屋的主体;第三张照片的门原来是窗户,而且修改成门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工人所修改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承租人身份证均与本案无关,并且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未作为证人进行举证,所以原告所说的以此标准来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因合同签订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凤梅对被告尚新安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收取租房押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双方尽快签订租赁合同关系,从法律上说是一种订约订金,收到租金是履行合同的一种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被告,并收取被告租房押金,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的梁占良证言有异议,鉴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的陈述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些照片恰恰证实由于原被告之间长期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得已只得另行寻找其他租赁户,换门锁等均是原告为了减少自己损失的一种法律自助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形成正式的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缴纳了租房押金,并且形成了口头约定,原告私自更换门锁并扣留被告私有物品的行为应当与被告商议后进行,故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也不能否认被告侵权的事实,恰恰证实在原被告没有形成租赁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把自己财物长期放置在原告处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的产生和被告侵权有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没有清单上的这些物品无法核实,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到这些物品的凭证;本院认为,对该清单原告不认可,无法核实物品是否被原告扣留,扣留物品的数量及金额,故原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证人及所说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儿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清安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达成口头约定,并缴纳给原告3000元租房押金,原告将钥匙交于被告,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双方就租赁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未能就租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仅就租赁房屋达成了口头约定。经本院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缴纳了租房押金后原告将钥匙交予被告,故被告装修该房屋的行为系经原告认可的,原告在未与被告商定的情况下私自将出租房屋换锁并扣留被告物品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初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凤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