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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孙广科、徐界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孙广科,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界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朱明生,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杰、梁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1月16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广科、徐界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广科、徐界明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朱明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广科、徐界明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广科、徐界明借款后于2012年9月16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4万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1月16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广科、徐界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广科、徐界明分别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8个月还息,后4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朱明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广科、徐界明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广科、徐界明借款后于2012年9月16日不能正常还款,分别欠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广科、徐界明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的50%计算)。被告徐界明、朱明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的50%计算)。被告孙广科、朱明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孙广科、徐界明、朱明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