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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天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魏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天琴;魏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黄天琴,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根,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琴与被告魏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魏金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琴诉称:2012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魏金根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开车门时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金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金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822.6元,要求审核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魏金根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开车门时,撞上正常行驶进过的原告黄天琴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黄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下称八大队)认定,魏金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天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天琴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3年3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3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天琴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2、被鉴定人黄天琴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黄天琴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魏金根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及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魏金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1384.60元(含被告魏金根垫付的医疗费822.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1张,被告魏金根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3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因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因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并就其主张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2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因被告未能举证以否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酌定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635.20元(29677元/年÷365天×1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0119.80元(含被告魏金根垫付的医疗费82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天琴2011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将其中的822.60元直接给付被告魏金根)。二、驳回原告黄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魏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焦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