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罗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XX在都江堰市X镇唐家巷3号自己的家中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像吸毒人员赵XX出售一包用医院纸币包裹的疑似毒品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品。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现场称重,上述灰白色粉末物体净重0.1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的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涉案毒资罚没收据,吸毒人员赵XX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罗X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X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