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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纪好与王小三、刘荣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好,王小三,刘荣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纪好,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三,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刘荣菊,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好诉被告王小三、刘荣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姚志军、被告王小三、刘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XX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好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因养鸭需要在自己家已经使用了四十余年菜园地上建造鸭棚。同年7月4日,二被告带来十余人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说原告的鸭棚建在其林地上,占用了其山林,并强行将原告所建的鸭棚推到。原告上前阻止,被告趁着人多势众,带头并指挥其他人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972.70元。原告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97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纪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州市公安局牛头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关于纪好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和笔录三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鸭棚建在原告所有的菜园地的事实。证据三、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建休时间为30天。证据四、医药费票据、门诊发票遗失证明及费用清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032.70元的事实。证据五、照片一张、票据一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为6000元。证据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建造鸭棚的菜园地由原告经营使用。王小三、刘荣菊辩称:本起纠纷起因系林地所有权问题,原告所建造建筑物占用土地属于被告承包的林地,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建造鸭棚。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发生纠纷,原告过错在先;2012年7月4日发生的纠纷,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砸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并不是两被告直接实施,其伤情与被告无关;医疗费中575元,没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主张与事实不符;精神损失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小三、刘荣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林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前江村刘一、二、三组林地范围,原告建造的鸭棚所处林地属于前江村刘一、二、三组的事实。证据二、《小叽头荒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经过前江村刘一、二、三组同意,王小三承包了小叽头地块的林地,原告所建鸭棚属于王小三承包林地的事实。证据三、王小三《汪叽小叽头山场所有权及相关事宜的申告》一份,证明其承包的小叽头地块的林地被其他村民侵占建造房屋的事实,且该事实被前江村委会证明属实。证据四、刘念芬、汪红宝、刘海东出具的《关于小叽头山场纠纷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殴打两被告,原告并没有被两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王小三、刘荣菊对纪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被告系侵权人;笔录三份只有姚志军律师一人制作,不符合规范,且均系原告邻居所出具,其内容不可信,而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导致原告受伤行为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545元医药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医药发票,而不是遗失证明;对证据五中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主张财产损失相应的一组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姓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报告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纪好对王小三、刘荣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与牛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上午,被告王小三、刘荣菊认为原告纪好在其承包经营的山场建造鸭棚,而与纪好发生了纠纷。双方为此发生了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纪好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23日出院,纪好共花去医疗费6487.7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纪好头部及右手环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林地使用权之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冷静妥善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拉扯扭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因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545元医药费用以及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纪好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依法确认为11927.70元[医疗费6487.70元、误工费3920元(80元/天×39天=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195元(10元/天×19天=190元)、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1140元),应予以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三、刘荣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好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人民币7156.62元。二、驳回原告纪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纪好负担120元,被告王小三、刘荣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胡延寿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