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赤岩镇赤岩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人袁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康华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赤岩镇。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旬阳县赤岩镇沙阳乡沙阳,无前科。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106**号客车由旬阳县城区前往赤岩镇沙阳村,行驶至七里碥(小地名)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滚下公路,造成杨某乙、陈某乙、湛某某死亡,贾某某等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对肇事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湛某甲、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谢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交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某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14680.0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误工、住宿费、交通费20000.00元,共计656421.5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106**号客车由旬阳县城区前往赤岩镇沙阳村,行驶至东吕路35Km+200m处,即小地名为七里碥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滚下公路,造成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乙、湛某某死亡,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湛某甲、郭某某、谢某某、刘某某七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湛某甲、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挂靠的车辆单位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乙、湛某某的亲属在旬阳县赤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湛某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00元,并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履行完毕。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旬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本、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亡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和十名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书证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便函、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陕G106**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车票座位号及下车地点、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站安检登记薄、陕西省汽车客运站出站安全检查登记表、安检合格通知单复印件、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文明经营行为承诺书、2013年“春运”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状、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责任书、行使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余某某、湛某甲的陈述,证人湛某丁、湛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事故现场的情况。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三份、第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测、视听资料、陕G106**中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旬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18号、019号、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旬阳)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43号、046号、047号、050号、052号、053号、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五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及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5、赤调(2013)01号、02号、03号调解协议书、收据、领条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运输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三人死亡、七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但是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请求再追加的各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肖爱平审判员 乔安斌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