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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磊、王彬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38号金钱豹KTV打工,暂住太原市。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彬,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太原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38号金钱豹KTV打工,住太原市。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美波,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高中文化,太原市尖草坪区唐风剧场打工,暂住太原市。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广浩,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38号金钱豹KTV打工,暂住太原市。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奋明,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太原市打工,暂住太原市。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38号金钱豹KTV工作时,因付费问题与被害人兰某、张某发生争执并被厮打,被告人郭美波、王彬、王广浩、蒋奋明、吴誉(另案处理)见状后,共同对兰某、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右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致被害人兰某头皮创。2012年2月16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兰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138号金钱豹KTV工作时,因结账付费问题与被害人兰某、张某发生争执并被兰某(已行政处罚)打了一耳光,被告人郭美波、王彬、王广浩、蒋奋明、吴誉(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见状后,伙同张磊共同对兰某、张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张某右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致被害人兰某头皮创(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千峰北路金钱豹KTV先后将张磊、王彬、郭美波传唤回所进行调查;同年7月20日,王广浩被山东省德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26日被公安机关送至太原市看守所;同年8月10日,蒋奋明在太原市西山矿务局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与张某、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张某、兰某8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兰某、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兰某、张某和孟某在金钱豹KTV自带酒水唱完歌到吧台结账,因为对方(经理)不能打折兰某就和对方理论并拽了吧台的电脑,期间对方说你有本事就打我,兰某用手打了对方左脸一耳光,然后KTV工作人员就拉扯其开始围住打,后来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他们拳打脚踢将其打在地上流血就不打了。兰某上去拉开KTV的人,被三四个工作人员拳打脚踢。张某辨认出对其拳打脚踢的经理(张磊)和其他殴打人员(郭美波、蒋奋明、王彬、王广浩、吴誉)。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兰某在金钱豹唱歌,其去拿酒时发现张某和兰某在吧台结账并和服务员发生争吵,看见兰某伸手打了KVT经理一巴掌,就把经理拽到吧台后面与经理发生厮打,后来四五个工作人员上来打兰某,张某过去帮助兰某打工作人员,他们围成一圈。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KTV三楼下来看见同事王广浩、郭美波、张磊、吴誉、蒋奋明在打一个中等身材的顾客,其要帮忙上前去打他,但人多没挤进去,看到对方顾客有一个胖点的倒在了大厅的西南角,头上还流着血。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1月7日,公安民警在金钱豹KTV打架现场进行勘察,对地上的血迹进行拍照,并制作平面图。5、视听资料和汇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具体的打架经过。6、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张某被打伤致右耳鼓膜穿孔,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者兰某被打伤致头皮创,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7、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和同案犯吴誉的供述证实,103房间的两名顾客唱完歌出来结账,其中一个胖顾客说认识我们店长要结账时打七折,张磊说打不了,也没有按照他的要求给店长打电话,胖顾客就把前台的电脑线拉坏了,对方还一直骂,瘦顾客还用手指戳了张磊胸前一下,张磊和瘦顾客理论,胖顾客就用手打了张磊左脸一个耳光,前台的吴誉要报警,胖顾客拽电话线不让报警并准备离开,张磊和其他服务员拦住不让走,胖顾客就拖住张磊,张磊就把他拽到大厅西北角的沙发上,吴誉就用脚踹胖顾客,单位的王广浩和蒋奋明也上前打胖顾客,瘦顾客上前去拉胖顾客,吴誉、王广浩、王彬和蒋奋明就把瘦顾客拉到一边拳打脚踢,张磊和郭美波在沙发附近打胖顾客,蒋奋明也过来拳打脚踢胖顾客。我们看见胖顾客头上有血后就不打了,张磊看见吴誉、王广浩、王彬、蒋奋明和郭美波正在殴打瘦顾客,也上前拳打脚踢,其中一脚踢在了瘦顾客右耳处。张磊和郭美波、王彬均辨认出瘦顾客(张某)、胖顾客(兰某),均辨认出共同殴打胖瘦顾客的蒋奋明、王广浩和殴打瘦顾客的吴誉。8、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无人作案时均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在其户籍地辖区均未发现前科劣迹。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4月17日,该所民警在太原市千峰北路金钱豹KTV先后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张磊、王彬、郭美波传唤回所进行调查;同年7月20日,王广浩被山东省德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7月26日被该所民警送至太原市看守所;同年8月10日,蒋奋明在太原市西山矿务局被该所民警抓获。10、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证实,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与张某、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分别赔偿张某、兰某80000元、5000元。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兰某因此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王彬、郭美波、王广浩、蒋奋明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并给予谅解、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广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蒋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文书日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