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9)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4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16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赵某甲于2009年10月15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性格突变,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独自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后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开的饭店上班,直到孩子出生才休息。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1、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付清15年共计7.5万元抚养费;2、4年来齐村村民福利每人每年5000元和富民三废加工厂股份分红5000元共计8万元全部给清;3、归还被告全部陪嫁物品;4、归还被告户口页,女儿的福利另立户头;5、夫妻共同财产平分;6、原告归还被告及女儿2013年分红款1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调解过,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村委会并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性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举证,2013年5月11日、5月21日、6月21日韩相彪4人在邯郸县富民三废加工厂股金收益证明各一份,该证据用于佐证,证明被告及孩子股金收益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提出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并且生育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