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伍某伙同黄东宝(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新村3-15号,窃得吕某的南方雅马哈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5元,后予以销赃。2、同日,被告人伍某伙同黄东宝(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振兴北路218号,窃得杨某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82元,后予以销赃。被告人伍某于2013年3月11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村老九棋牌室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黄东宝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吕某的陈述,关于电动车、助力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伍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4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27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