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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馨月、石宝涵与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刘华祥,袁玉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学生。法定代理人石小玉,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之母。原告石某,幼儿。法定代理人石小玉,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之母。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张舍镇刘戈庄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刘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华祥,退休教师。第三人袁玉芹,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石某与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华祥、袁玉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5月2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石某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华祥、袁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本案案情特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石某诉称,2012年2月8日中午,原告之父刘伟杰在被告处被炸药炸死,刘伟杰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伟杰并非原告诉称系在被告处被炸药炸死,公安机关已经进行调查,认定刘伟杰系意外摔伤死亡。二、我公司于2012年2月9日与第三人刘华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伟杰近亲属损失80万元,且刘华祥支款后将其中45万元转给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综上,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刘伟杰的近亲属,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华祥、袁玉芹述称,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就刘伟杰死亡赔偿事宜已与我们达成协议,共计付给我们赔偿款80万元,我已交给石小玉45万元,此事已了结我们不想再提;刘伟杰的钻孔设备款30多万元也全部给了石小玉,另外石小玉还借我款6.7万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刘伟杰的女儿和儿子;第三人刘华祥、袁玉芹系刘伟杰的父、母亲;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与刘伟杰于200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刘伟杰生前承揽了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石墨矿区钻孔业务。2011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刘伟杰骑摩托车去矿区内察看时骑入矿区水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该事故为意外摔伤死亡。2012年2月9日,在平度市田庄镇刘戈庄村党支部书记王德波、村委文书李福生监证下,刘华祥(甲方)与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协议如下: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抚恤金80万元(抚恤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分配),双方无任何争议和纠纷,甲方永久不向乙方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3月11日,刘华祥出具收到80万元收条,其后刘华祥给付石小玉赔偿款45万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石小玉称刘华���某一天是给了其45万元,但没有和她说是什么钱,且其没有看到协议;本院在调查刘华祥时其讲“签订赔偿协议是在村委协商的,石小玉在我的家中,协议签订前,我把协议拿回家给石小玉看了,石小玉对赔偿数额满意,但不在协议上签字,我给石小玉45万元赔偿款时,她也知道。…”。2012年10月21日,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询问石小玉时其讲“2012年2月份,刘伟杰在被告矿区内钻炮眼时,被告没有和我商谈刘伟杰后事处理,而是和刘华祥处理的,刘华祥告诉我,海达公司赔偿了80万元,刘华祥给我送去45万元,…”。庭审中,本院向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释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要求其明确请求的60万元损失的具体项目,石小玉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刘华祥和袁玉芹共生育包括刘伟杰在内两个子女。基于刘伟杰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9960元(24998×20),丧葬费14274.50元(28569÷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730.50元(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31*10年/2=87655元,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1*16年/2=140248元,袁玉芹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1*15年/2=131482.5元。),共计835965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关于刘伟杰死亡情况说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户籍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在案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伟杰意外摔伤死亡后,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与刘华祥在平度市田庄镇刘戈庄村党支部书记王德波、村委文书李福生监证下,达成的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虽认为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刘华祥作为刘伟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与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未损害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利益;根据刘伟杰与被告青岛海达石墨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各自应负责任的大小,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较为合理;其次,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虽称未在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上签字,但在该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刘华祥已经告知其协议内容,事后其也接受了赔偿款45万元,应视为其对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的追认;故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系有效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审理过程中,法庭亦向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释明在关于刘伟杰伤亡抚恤金协议有效情形下,两原告认为所得赔偿款不足时可以向第三人刘华祥主张共有财产分割,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小玉表示在本案中不行使该权利,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刘某、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