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会康与倪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会康,倪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余会康。被告:倪小林。原告余会康诉被告倪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余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会康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倪小林因资金紧缺,向原告余会康借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后在被告儿子倪杭波的见证下,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份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小林归还原告余会康借款72000元,并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余会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倪小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余会康借款72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会康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小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余会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倪小林向原告余会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被告又在借条上作出承诺:此款倪小林于2011年5月份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倪小林向原告余会康借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小林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小林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小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林归还原告余会康借款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倪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成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