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李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树贵,李泉,盛军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赖树贵。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泉。被告盛军花。原告赖树贵与被告李泉、盛军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泉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筱瑛、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树贵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宁、被告盛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树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泉系多年交情,2011年9月,被告李泉称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筹得现金615,000元后借给被告李泉,被告李泉亲笔具借条并承诺2011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泉拒不归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借款615,000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盛军花辩称,二被告已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被告盛军花对于被告李泉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李泉在管理公司,被告盛军花对公司之事从未插手,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泉系好友,曾有过数次借贷,后因被告李泉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615,000元,并于2011年9月19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树贵现金人民币陆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此款在2011年10月5日归还。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泉与被告盛军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李泉欠原告6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李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盛军花与被告李泉在婚姻存续期间,虽二被告后来离婚,但被告盛军花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实此借款系被告李泉的个人债务或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借款6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关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到期确未能返还,故应从应还款的次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泉、盛军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树贵偿还借款61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泉、盛军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赖树贵预交,被告李泉、盛军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赖树贵。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审 判 员 谢筱瑛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