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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高庆坤,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村西浇水时与同村的郭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将郭某甲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5.4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到曹县公安局魏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郭某乙、贾某丙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