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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敏洁与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洁,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孙敏洁,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负责人薛明亮,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敏洁与被告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曹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洁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李曹埠村委会负责人薛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洁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李曹埠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曹埠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但村委会无偿还能力,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李曹埠村委会向原告孙敏洁借款10000元,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借款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未有偿还该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曹埠村委会借原告孙敏洁现金10000元,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曹埠村委会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不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洁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被告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