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山东中天绿业家具有限公司与王忠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天绿业家具有限公司,王忠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山东中天绿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荷娟,董事长。法人住所地:菏泽成武县定砀路贵族酒店东侧200米。委托代理人:王若斌。(特别授权人)被告:王忠信,农民。原告与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份,被告一直在原告的东厂区的板房内存放地板砖等物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搬迁。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腾房,搬出原告公司。被告辩称,我占用原告的仓库是经原告允许的,在2009年-2010年间,原告及生态园(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我货款近30余万元,在我催要货款时,原告公司的孙再领让我用其公司的仓库,即原告称的板房存放物品,无租金,我也不给原告要利息。现在原告更换法定代表人要求让我将货物搬出其公司,我不答应。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2008年注册登记的,并于2009年4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在原告公司东区的仓库内存有瓷砖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及房产证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信占用的原告仓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对该处板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该处仓库系原告无偿长期让其使用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货款至今未有偿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板房内的物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给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