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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林万乐与陈成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乐,陈成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林万乐。委托代理人:鲍法安。被告:陈成岳。原告林万乐与被告陈成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法安、被告陈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乐起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1月4日订立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原告按约定先付加工费全额48500元,由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卡号×××1950二次转给被告共4850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1月19日内完成产品交付原告,并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才算完成。但到2013年1月19日被告尚未交付,拖到5月份仍未作出样品,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坏及经济损失100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加工费,但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加工承揽费48500元。被告陈成岳答辩称:被告收到48500元是事实,加工费约定为56000元,第一次应付30000元,但原告第一次只转账支付了22500元,因为原告是和张阿成等一共四人委托被告做样品,他们四人要凑钱付给被告,张阿成没钱,原告替他垫付7500元。原告诉称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多次催讨加工费不是事实,原告只是起诉后才通知被告。制作模具被告只是中间人,已经交给广州蓝图模具厂制作好了,制造产品的设备被告要自己去买,只要设备拉过来把样品做出来就行了。设备款要815000元,被告只付了250000元。因张阿成借走了被告328000元,被告设备款暂时无力支付,设备厂方不让被告试产品,所以耽误了样品交付时间。被告要求向原告交付模具,不同意退还加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告林万乐与被告陈成岳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小法兰业务委托乙方加工;加工费为56000元,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作为甲方图纸交付乙方制作模具的预付款(须在2012年12月20日把模具款付清);乙方必须在2013年1月19日内完成甲方合格样品;若乙方违约及其他原因,影响甲方小法兰业务,乙方必须在2013年1月20日全额退回甲方人民币5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被告225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被告26000元,共计48500元。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要求的合格样品。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万乐和被告陈成岳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原告要求的合格样品,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加工承揽费4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能按期交付样品的理由与原告无关,其要求向原告交付模具的相关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万乐加工费485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陈成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