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厚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厚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厚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厚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在平果县新安镇兴鑫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陆厚强发现自己上网的座位旁有一串电动车的钥匙,便产生用该串钥匙盗走网吧门口电动车的念头。在网吧门口,被告人陆厚强通过摁该串钥匙的电子遥控器,发现有一辆电动车有感应,遂用该钥匙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大锁打开,把被害人黄XX的电动车盗走开到平果县铜板铝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藏匿。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陆厚强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89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厚强在平果县新安镇光圩街上的“兴鑫网吧”内的4号机上网时,发现其座位旁有一串电动车的钥匙,便产生用该串钥匙盗走停放在网吧门口电动车的念头,遂趁他人不注意之机拿走该串钥匙,走出网吧。在网吧门口,被告人陆厚强试摁该串电动车钥匙的电子遥控器开锁键时,发现有一辆电动车有感应,遂用该钥匙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大锁打开,将被害人黄XX的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该电动车到平果县铜板铝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藏匿。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陆厚强盗窃的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189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XX。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厚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陆厚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厚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厚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