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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曹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台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田某无证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汽车乘员赵某乙��伤。后赵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和三轮汽车驾驶人田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田某、张某、赵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树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