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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赫与刘洪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刘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5号原告刘X,农民。法定代理人甘XX,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农民。原告刘X与被告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甘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福奎诉称,原告于2006年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开货车,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7400元,被告不仅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还无故将原告解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XX辩称,原、被告自2006年3、4月份形成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开货车,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等相关条款,直至2012年1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而且在原告为被告驾驶汽车期间,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多次违章,违章罚款在原告离职后由被告垫付,对被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留诉讼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录音2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录音中“你知道这案子压多少钱了,你压一万七,我压十七万了”一句,被告认可系被告本人所说,但认为该录音系未经原告允许所录,不具有合法性,另根据录音内容,也不能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告提交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2)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被告不承担损失,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开货车,被告于每年年底结算原告工资,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工资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驾驶货车,被告发给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在向被告表示被告拖欠原告17000元工资时,被告称“你压一万七,我压十七万了”,表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17400元,但对其余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违章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尹福奎拖欠的工资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吕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