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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千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勤,千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勤,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千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千阳县城南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军,院长。本院审结的(2011)千民初字第6号张玉勤与千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处张玉勤主张的的医疗费17474.15元(二次住院费除过合疗报销部分8221.35元、门诊费9252.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20480元(二次住院期间为55天×50元/天=2750元,2010年1月13日出院至2013年3月9日开庭为1182天×50元/天×30%=17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315元、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87.15元,由千阳县人民医院赔偿77353.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钢板质量及断裂原因鉴定费12000元,由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张玉勤负担470元,千阳县人民医院负担178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执行中,被执行人千阳县人民医院将赔偿款77353.15元和案件受理费1780元均已交付本院本院,本院已于2013年7月25日发放申请执行人张玉勤。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千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红芳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