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根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弟,金荣观,周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758号申请执行人周根弟。被执行人金荣观。被执行人周金娣。原告周根弟与被告金荣观、周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吴江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金荣观、周金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根弟借款5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得出的金额再扣除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金荣观、周金娣负担12000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金荣观、周金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根弟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2000元,申请执行费982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即将拆迁,将获得拆迁补偿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但金荣观、周金娣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荣观、周金娣负债较多,现不知所踪。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动迁办及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友联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获悉被执行人金荣观开办的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展业电子厂厂房即将拆迁,但目前尚未动工,本院遂对相应拆迁补偿款采取了预冻结措施,待款项到位后再予以扣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拆迁补偿款发放到位后或是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折迁补偿款进行了预冻结,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