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学玫与深圳市太阳之岛假日旅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47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玫,女。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太阳之岛假日旅业有限公司。法定发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学玫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太阳之岛假日旅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4日晚,原告入住被告旗下××酒店××房,在卫生间不慎摔倒,于当晚送往深圳某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胸。庭审中,原告陈述进入酒店卫生间前,地面并没有水,原告准备烧水时,不慎滴了一滴水在卫生间地面上,因地面非常滑,致使原告摔倒,为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34元。被告主张涉案房间于2012年9月23日下午进行过清洁打扫,且在原告入住前已空置30个小时,卫生间均配备有防滑垫、防滑拖鞋,是原告烧水时将水洒落地面,被告并无任何过错。事发后第二天,原告丈夫姜某某从南京赶往深圳看望原告(飞机票人民币117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6天),与丈夫姜某某返回南京(火车票共计人民币8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0200元,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及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摔伤并非被告导致。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李芳萍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学玫护理费9000元(2012年10月3日-2013年1月2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在进入涉案卫生间前,该地面并没有积水,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系基于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酒店服务者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学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程学玫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5634元、误工费人民币102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元以及交通费人民币216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进入酒店就发现卫生间地面湿滑,并询问服务员,服务员告知用浴巾铺在地面进行防滑,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服务员要求的做法而滑倒受伤。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即使烧水时滴一滴水在地面上,地面也会非常的滑,是上诉人用假设的语气形容地面瓷砖不防滑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不是上诉人自述自己滴了一滴水在地面上导致自己滑倒。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查表、系统管理记录、清洁规范、培训教程、照片、视频、记录表等证据均为被上诉人制作或者陈述,不具备客观性,在庭审中其真实性均未得到认可。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的卫生间地面瓷砖是否存在不防滑的安全隐患,原审认定的内容:“上诉人在烧水时滴落一滴水在地面”,是错误的。顾客在使用酒店卫生间(包括洗澡、漱洗、烧水)时,滴落水滴在地面,属于正常现象,顾客不应当为此而承担过错。且被上诉人的服务员告知上诉人用毛巾铺在地面上防滑,上诉人照做后仍然滑倒。对此事实,双方的陈述是一致的,但在原审判决中却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入住酒店时房间地方有水或湿滑,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检查表、系统管理记录、清洁规范、清洁和安全培训记录、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上诉人所住房间在2012年9月23日已经经过清洁并经检查,直至2012年9月24日晚上9点之前无人入住,共计空置时间约30余小时,地面不存在湿滑的情形,被上诉人的酒店共有75套房间,所有装饰装修都一样,从未发生过入住人员摔倒的情况。上诉人摔倒,究其原因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其烧水时滴水在卫生间地板上,进而导致其摔倒。综上所述,上诉人所称的地面湿滑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却未举证证明地面存在湿滑,也更未证明其摔倒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导致,其自认因自身烧水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必要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地面湿滑、被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交地面湿滑以及地面湿滑系被上诉人所致的证据,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程学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黄 国 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