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邵争灵与吴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争灵,吴从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34号原告:邵争灵,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从西,无固定职业。原告邵争灵与被告吴从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争灵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吴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为3-4个月,月利率为50‰。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从西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中的10万元是被告打牌输掉的,原告未实际交付100000元给被告,且被告已归还本金40000元。原告邵争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吴从西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从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100000元系被告打牌输掉,原告未实际交付1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从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虽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吴从西向原告邵争灵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为3-4个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邵争灵提供的借条为凭,虽然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从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争灵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从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