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一峰与被告陆健、温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峰,陆健,温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黄一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迅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健,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壮族。被告温宏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一峰与被告陆健、温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峰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温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峰诉称:被告陆健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被告温宏华对此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1日被告陆健再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440元。被告陆健两次一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承诺用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23号楼3单元31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同意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就由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到期后直到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方有义务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温宏华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健立即还清借款人民币78000元给原告;2、被告陆健支付利息73200元给原告(暂计至2012年3月,应计算至还清时止);3、被告温宏华对被告陆健其中的35000元借款及利息56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健、温宏华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健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黄一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一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用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四组团碧涛苑23号楼3单元311号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2月1日,月息8%,即每月22日之前应付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00),本人同意还款履约地点在广西南宁市区范围内,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温宏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注“本人愿为上述借款作为担保人”。原告黄一峰于当日现金给付被告陆健35000元,被告陆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陆健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一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陆健向黄一峰(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1208397X)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借款人陆健用南宁市阳光新城碧涛苑23号楼3单元311号作抵押,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月息为借款额8%,即每月21日前需付利息人民币叁仟肆佰肆拾元整(¥3440.00),如逾期本人自愿将该房产交给黄一峰任意处置以偿还债务,多还少补。本人同意还款履约地点在广西南宁市区范围内,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即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健、温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已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43000元,合计78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陆健至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归还原告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8%,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欠款,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参照约定利率计算,因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宏华2011年7月22日自愿在被告陆健写给原告的借条上为其借款35000元提供担保,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及保证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温宏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温宏华对被告陆健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健归还原告黄一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3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陆健归还原告黄一峰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温宏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黄一峰负担810元,被告陆健、温宏华负担8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影颖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