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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荣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权,陈定康,缪仁和,冯比丁,严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陈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福乐。申请执行人陈定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平度、陈思思。被执行人缪仁和。被执行人冯比丁。被执行人严小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定康与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严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荣权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1幢9层901室套房(诉讼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荣权称,法院欲拍卖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原先购买的方城丽园1幢901室套房,但异议人已于2012年4月24日与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签订《购房协议书》,以1686000元的价格受让了上述房屋,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卖尽契》,签订《卖尽契》当日便取得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实际占有该房屋。另外,异议人通过银行按揭的形式已付清房款(首付1330353.59,余额按揭),经过两个多月的装修,异议人于2012年8月份入住方城丽园1幢901室的房屋。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付清房款,并且于申请执行人起诉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对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的债务在购买时更是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拍卖上述房产。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套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的查封。异议人陈荣权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卖尽契》、《公证书》、《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4月24日受让了方城丽园1幢901室,以及双方的约定情况;3、《竣工验收备案表》、《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方城丽园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2013年1月10日以后才可以办理产权的事实;4、汇款凭证、结婚证、陈荣贩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通过妻子胡春燕支付购房款1330353.59元的事实;5、《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客户回单复印件六份,以证明异议人支付房屋按揭的事实;6、物业证明、数字电视登记表、水电收据、物业费缴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于2012年8月份入住方城丽园1幢901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定康辩称,1、异议人提出的查封规定引用,是错误的,该规定只是对是否可以查封、冻结、扣押进行的程序性规定,不是适用于该涉案房产的归属权的问题,本案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实体问题,应适用物权法,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签订合同时,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异议人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应当知道该房存在无法过户的可能,异议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所有,且被执行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从本案欠款的事实和起诉的时间点可知道,申请执行人在起诉前也多次向其催讨过,同时买卖时该房尚未具备合法交付的条件,却将绝大部分房款支付给他人;3、异议人的正当救济途径,不是提起异议,而是另案起诉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4、根据有关规定,在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前,是禁止双方买卖,期房买卖本身不被法律所认可。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定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严小琴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陈荣权提供的证据1-6,申请执行人陈定康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房屋尚未交付,至少不符合交房条件,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房屋的归属权问题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不代表房屋已交付,从通知单中也证明了2013年才具备交付的条件,即使存在交付也是违规违法,是不当交付;对证据4的汇款凭证、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异议人的妻子胡春燕支付给冯比丁30万元,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并认为他们的买卖合同是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从汇款的两次记录看,第一次定金是支付到冯比丁的账户,第二次是转到别人账户,就是怕支付到冯比丁的账户会被法院冻结,对证据4的陈荣贩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按揭款由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支付的,并没有异议人的名字,且客户回单时间都是在本案查封之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争议点没有关联,而且发生的时间都是在本案房屋查封之后,只能证明异议人非法入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公证书及证据4中的结婚证,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供证据2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以及证据5,能相互印证,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院向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房屋产权情况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异议人提供证据2中的购房协议书、卖尽契、委托书以及证据4中的陈荣贩证明,因出卖人、中介人、代笔人、出具证明人等重要证人没到庭作证,难以认定;异议人提供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妻子胡春燕于2012年4月25日转账30万元到冯比丁账户,并于2012年5月28日转账1030353元到陈荣贩账户的事实,因陈荣贩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陈荣贩已将该款支付给异议人;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明不了涉案套房属于异议人所有。对异议人提供证据2中的购房协议书、卖尽契、委托书,及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陈荣贩证明,以及证据6,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1幢9层901室套房的产权证登记在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名下。2012年6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定康与被告缪仁和、冯比丁、严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陈定康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缪仁和、冯比丁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1幢9层901室房屋。2013年7月16日,异议人陈荣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该套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苍南县龙港镇方城丽园1幢9层901室套房,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缪仁和、冯比丁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陈荣权主张该套房屋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荣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审 判 员  李 李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