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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永俊与王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俊,王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99号原告谢永俊。被告王岘。原告谢永俊为与被告王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钱,先后五次借款共计170000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的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谢永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本人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还清借款。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2013年6月21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7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5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数额及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70000元人民币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谢永俊与被告王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岘尚欠原告谢永俊借款本金17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永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