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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志士与黄万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轩,覃志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万轩。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志士。委托代理人:XX,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万轩因与被上诉人覃志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铁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国强和代理审判员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被上诉人覃志士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当地做耕牛买卖生意,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见面时被告称自家有一头水牯牛出卖,原告想买该牛,就随被告到被告家看了该头水牯牛。看完牛后,原告愿意购买被告的该头水牯牛,但当时双方未谈妥价款。2012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到本乡白土村解放屯找到正在帮他人建房子的被告,愿意以6800元的价款买被告该头水牯牛,并交付了100元定金给被告。当日下午,原告到该屯将余下的牛款67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牛款后即随被告到牧场牵牛,见到牛后,原告叫被告将牛送到原告家,被告即牵该头水枯牛走在前,原告跟随在后,二人一路往原告家方向牵牛赶路。在牵牛赶路途中,牛多次挣脱牛绳逃脱,均被被告追回,当被告牵牛到德庆村上屯时,牛再一次挣脱。因牛跑远无法追回,原、被告二人一直在附近村庄找到傍晚天黑时未找到牛。当晚原、被告继续寻找,至10月18日双方仍寻找未果。由于牛的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牛款6800元及支付因找牛雇请车辆产生的费用和误工损失等。产生纠纷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到白土乡司法所请求调解。经该司法所组织调解,被告愿意退还5000元给原告,如果找得牛,被告要牛则将全部牛款退还原告,并限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牛款5000元给原告。退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退还所承诺退还的款项给原告,因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牛款和因找牛支付的车费及雇请人员误工费共计84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买卖耕牛的协议,原告为购买被告的耕牛已先付定金,而后付清了牛款,并随被告到牛场牵牛,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牛款后从牛场将出卖的标的物耕牛牵给原告,双方的耕牛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意外,致使买卖的标的物耕牛逃脱后丢失,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付清了购牛款后随被告到牛场牵牛,被告主动牵着耕牛随原告回家,当买卖的标的物耕牛逃脱后,双方仍主动配合找牛。由于双方达成的是口头买卖协议,未能明确约定买卖的标的物耕牛,是由被告送至原告住所地交付,还是由原告到被告住所地处交付,双方在合同约定方面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交付耕牛的地点,即牛场为履行地进行交付,但原、被告到牛场后,被告将买卖标的物耕牛牵出牛场后并未将牛直接交给原告自行牵走,而是牵着牛在前面走,由原告跟在其后,一路上牛挣脱了几次,均是被告最后控制了牛,直至牛逃脱之前牛的控制权一直掌握在被告的手中,所以该牛可视为尚未交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牛丢失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但双方产生纠纷后,均自愿到白土乡司法所要求调解解决纠纷;经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牛款5000元,原告亦无异议,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只因被告逾期不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才诉至本院。由于双方在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机构组织进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调解意见约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万轩退还给原告覃志士购牛款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覃志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万轩承担15元,由原告覃志士负担10元。上诉人黄万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之一: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第4页顺数第4行中认定,当日(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上诉人(原告)交付牛款后即随上诉人(被告)到牧场牵牛,见到牛后,被上诉人叫上诉人将牛送到上诉人家……这种认定,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当时的情况,而实际上并非如此。事实上是,当天被上诉人交付牛款后,上诉人即带被上诉人到本屯牛场牵牛,被上诉人牵到牛后,因天色已晚,担心自己牵牛回家不太安全,于是额外叫上诉人随其牵牛往被上诉人家方向走……从上述双方的行为来看,应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关系,即被上诉人看牛后到上诉人所在地付清牛款,上诉人即到本屯牛场把牛交给被上诉人,正如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二是帮工关系,即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交付的买卖标的物后,要求上诉人帮忙送货(陪伴送牛)。一审法院没有认清这两层法律关系,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错误之二: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1行中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付清购牛款后随被告到牛场牵牛,被告主动牵着耕牛随原告回家,当买卖的标的物耕牛逃脱后,双方仍主动配合找牛。”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当天被上诉人去找上诉人购牛时,上诉人正在帮他人建房(一审已认定),根本不存在着上诉人主动随被上诉人牵牛回家的情况,是因为上诉人在本村牛场把牛交给被上诉人牛后,被上诉人担心回家路远且当时已接近傍晚而要求上诉人陪伴其回家,上诉人出于好心而与被上诉人同行。两人在前往被上诉人家途中牛逃脱双方配合找牛那是遇到紧急情况时谁都会帮忙的事,无可厚非,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有义务送牛到被上诉人家。错误之三:本页倒数第5行起认定:“……但原、被告到牛场后,被告将买卖标的物耕牛牵出后并未将牛直接并给原告自行牵走……所以该牛可视为尚未交付给原告。”这一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那就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去确定履行地点,即履行地点是在上诉人的牛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付清牛款给被告,被告根据交易习惯当场把买卖标的物(即水牛)交给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根本不存在被告负责送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收到该买卖标的物后另外请求被告陪伴其共同把牛牵回原告家,这应被视为交易结束后的雇工或帮工行为,不能认为是水牛交易活动中的一个约定送(交)货义务。错误之四:一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顺数第4行中认定上诉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5000元也是错误的。事实上,2012年10月19日当事人双方在白土乡司法所根本没有所谓的接受调解(笔录上并没有上诉人“同意以上调解协议”内容),而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双方问话,上诉人没有表示同意付多少款额给被上诉人,而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凭自己个人的意愿记录,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上诉人,而且其记录后也没有读给上诉人听,上诉人对司法所的所谓笔录内容根本不知情。此外,当事人双方在白土.乡司法所并没达成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在白土司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因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34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前面已述,双方当事人在讼争的耕牛丢失后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不存在着上诉人违反协议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把两者混为一谈显然欠妥。综上所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耕牛买卖口头协议,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在地付清牛价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带到本村牛场并把牛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权利义务在该牛场已全部履行完毕,交付牛后,该牛丢失的风险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覃志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万轩对一审查明“原告交付牛款后即随被告到牛场牵牛,见到牛后,原告叫被告将牛送到原告家,被告即牵该头水枯牛走在前,原告跟随在后,二人一路往原告家方向牵牛赶路”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在牛场时黄万轩已经把牛交付给覃志士,但由于天渐黑,覃志士要求黄万轩陪同牵牛回家,黄万轩才陪同牵牛。牛实际已交付给覃志士,黄万轩没有送牛的义务。覃志士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覃志士请求黄万轩赔偿因牛丢失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标的物灭失引起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自愿到白土乡司法所要求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若找不到牛,则由黄万轩于2012年10月23日前返还5000元购牛款给覃志士;若找到牛,黄万轩要牛的话则要退还原先6800元购牛款给覃志士,反之覃志士要牛的话黄万轩则不用退还原先购牛款给覃志士。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机构主持下,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黄万轩未提出足以推翻协议的证据,主张未达成协议的理由亦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覃志士请求黄万轩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以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综上,黄万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万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韦 媛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