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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李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李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立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勇,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晨波,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元龙,男,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平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成与被告李晨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被告李晨波之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平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成诉称,2012年8月28日7时许,李晨波驾驶的晋D×××××号高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口铺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65.46元。该费用另案处理,已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52号,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因当时未作伤残鉴定,现在已到应做伤残鉴定之时,被告应支付伤残补助金暂定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增加为104927.5元。被告李晨波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晨波并未撞到张立成。在出事地点,原告张立成自行摔倒,与李晨波无任何关系,被告李晨波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法院认定李晨波有责任的情况下,李晨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晋D×××××号高栏货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依法理赔,超出部分依照合同约定按商业险条款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7时许,原告张立成李晨波骑电动自行车沿聊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铺高速公路路口处,遇被告李晨波驾驶晋D×××××号高栏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后向东直行,在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原告张立成时,该电动车摔倒,晋D×××××号高栏货车驶离现场。2012年8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做出聊公交东昌证字(2011)第2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张立成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机构诊断其病情为:1、头部外伤;2、左耳面部皮肤裂伤;3、左眼外伤;4、双耳外伤。张立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65.46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张立成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9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65.46元。于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伤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三、原告张立成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晨波的起诉。调解书送达后,被告人保长治公司已自动履行。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立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4月1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立成伤残等级、医院外护理时间、整容费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立成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于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听觉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张立成2012年9月1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3、张立成整容(面部整形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至肆仟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号高栏货车的车主为李晨波,该车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一下证据证明:1、(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聊公交东昌证字(2011)第20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东昌府区公安分局道口铺派出所证明一份;5、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李晨波驾驶晋D×××××号高栏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后向东直行,在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原告张立成时,该电动车摔倒。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晨波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张立成故意造成的。被告李晨波驾驶机动车超越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被告李晨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张立成在驾驶非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也未尽到注意安全的责任,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其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和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到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张立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原告张立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减至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张立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经司法鉴定张立成面部瘢痕属于十级伤残;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属于十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计算,25755元×20年×4%=72114元)。2、经司法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壹个月,护理费为2701.5元(30天×90.05元=2701.5元)。3、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891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个月×30天×90.05元=18910.5元)。4、经司法鉴定其整容(面部整形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至肆仟元。原告张立成主张按3500元计算,低于司法鉴定的最高标准,应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张立成承担30%的责任,故其面部整形治疗费应为2450元(3500元×30%=2450元)。5、关于原告张立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总计9717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人保长治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原告张立成1、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2、出院后护理费2701.5元。3、出院后的误工费为18910.5元;4、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面部整形治疗)245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成医疗费(面部整形治疗)2450元、出院后护理费2701.5元、出院后误工费为18910.5元、残疾赔偿金为721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176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原告张立成承担655元,被告李晨波承担1529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耿 利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