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西执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邢台信爽纸业有限公司王利伟王秀青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壹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邢台信爽纸业有限公司,王利伟,王秀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字第319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信爽纸业有限公司,住隆尧县。被执行人:王利伟,男,住隆尧县。被执行人:王秀青,女,住邢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邢台信爽纸业有限公司、王利伟、王秀青给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105542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1055420元,但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部门房产登记、车管部门车辆登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2万元,不足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西执字第3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刘 耀代理审判员 :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