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穆广德与邵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广德,邵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穆广德。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宝良。原告穆广德与被告邵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邵宝良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577-1号裁定书,对被告邵宝良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邑支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宝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独院地皮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他人对合同标的物主张权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并返还房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宝良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独院地皮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独院房屋(含地皮)一处,其中约定房款95000元。2、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2600元的事实,下余90000元未付。3、2013年3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事实。4、2013年4月3日被告邵宝良的父亲邵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归邵XX所有,被告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且邵XX不予追认。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解除权。5、2013年3月3日原告送达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邵宝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被告的父亲邵XX对所诉争房屋提出异议,并且被告的父亲在该房屋居住,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解除合同通知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独院地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地皮房屋一处转让给原告,总价值950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元,后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和存款的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被告的父亲邵XX提出异议,因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独院地皮转让合同》。因被告拒绝返还购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独院地皮转让合同》是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70000元及定金2600元,由于被告转让房屋被其父亲邵先田提出异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70000元及26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穆广德与被告邵宝良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独院地皮转让合同》;二、被告邵宝良返还原告穆广德房款70000元及定金2600元;三、驳回原告穆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邵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亮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