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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登州与张广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州,张广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朱登州,男,汉族,1959年1月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超,男,汉族,1973年6月2日生,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登洲因与被告张广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朱登洲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洲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张广超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19时40分,在长葛市××学校门口处,被告张广超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豫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广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广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272.16元。被告张广超辩称:被告张广超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张广超已垫付20086.88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广超行驶证、保险卡,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广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登洲负事故次要责任。4、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朱登洲住院治疗60天,花费41675.01元。5、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朱登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6、朱亚涛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朱亚涛的身份信息。7、李秀英身份证、户口本、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朱登洲被抚养人(其母)的年龄及原告兄弟姐妹状况。8、长葛市鑫盾三轮摩托经营部出库单,证明原告摩托修理花费615元。9、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家属照顾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广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保单二份,证明张广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及被告张广超证据,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非事故用药、对伤残结果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并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护理人无收入证明,应驳回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一人护理属应该,即便朱亚涛无收入证明,可以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票据不正规,摩托经营部无修理资格,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1000元过高,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60天的事实及伤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19时40分,在长葛市××学校门口处,被告张广超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朱登洲驾驶豫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登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登洲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登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0675.01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被告张广超垫付各项费用20086.88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朱登洲的伤情被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朱登洲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登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亚涛护理。原告朱登洲一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登洲母亲李秀英,1934年10月26日生,有子女5人。另查明:被告张广超系豫K×××××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登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广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被告张广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广超依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朱登洲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7675.01元(包含后期医疗费)、误工费15570元(20442.62元/年÷365天×278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护理费3360.43元(20442.62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元(13732.96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1300元,共计115563.88元。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4788.87元,余额39475.01元(115563.88元-74788.87元-1300元),被告人许昌市分公司依张广超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27632.51元(39475.01元×70%),其他部分,由原告朱登洲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广超承担910元(1300元*7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广超所垫付医疗费,原告英语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登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421.38元(被告张广超所垫付医疗费20086.88元,原告朱登洲同时予以返还)。二、被告张广超赔偿原告朱登洲鉴定费910元。三、驳回原告朱登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朱登洲承担100元,被告张广超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云审判员 :朱建福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