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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鲁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鲁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仁江,系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鲁祥华。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永盛公司)为与被告鲁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鲁祥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盛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接钢结构工程业务所需,长期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2010年3月13日,经结账,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58732元;双方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承诺于次月底支付前二期货款100000元。届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258732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段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58732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2587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鲁祥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截至2010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732元,双方约定了分期支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方式等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承诺于次月底前支付前二期货款100000元等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钢结构工程业务所需,长期向原告购买钢结构材料。2010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2月底,尚欠原告货款258732元,并订立货款结欠支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承诺第一期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二期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于2011年付清;另双方约定若超过协议期限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等。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底支付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前二期货款100000元,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2年1月1日,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鲁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58372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2583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