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郑元英与张忠耀、赵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郑元英,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耀,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赵聪平,女,1979年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忠耀之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忠耀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元英与被告张忠耀、赵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与被告张忠耀、赵聪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荣、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英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忠耀驾驶苏EX9U**号车与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罗山县人民医院。被告张忠耀驾驶的苏EX9U**号车在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04706.49元。被告张忠耀、赵聪平辩称,原告横穿公路,交警部门已划分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忠耀驾驶苏EX9U**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7KM+350M处,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4.右第三距骨骨折。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趾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1月3日,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1.右踝止动三个月,右小腿禁止负重一年,2.积极预防感染,控制血糖,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检查,术后1、2、3、6月,4.积极锻炼右下肢功能。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有:1、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忠耀垫付,票据已丢失),2、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057.20元,3、罗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90元、住院医疗费13596.60元。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郑元英右侧踝关节及右足第一跖趾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9日,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一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再次治疗费约需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金额903元,被告认为过高。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从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张忠耀交纳的事故押金19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王某某,1928年12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王某某现有两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被告张忠耀与被告赵聪平系夫妻关系,苏EX9U**号车属该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聪平。苏EX9U**号车在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证明材料、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委会及楠杆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忠耀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步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忠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忠耀所有的苏EX9U**号车在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张忠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20043.8元(400+5057.2+990+13596.6),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日),4.营养费495元(15元×33日),5.关于误工费部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91日,故误工费为10697.37元(20442.62元÷365×191日),6.护理费8552.19元(25379元÷365×(33+90)日],7.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元(5032.14元×5年÷2×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29528.8元,由被告昆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费用19528.8元,由被告张忠耀赔偿15623.04元(19528.8元×80%)。上述5-10项费用合计68192.8元,由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元英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78192.8元。二、被告张忠耀赔偿原告郑元英医疗类费用15623.04元。三、驳回原告的郑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赔偿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忠耀已垫付费用19400元于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履行赔偿款后一并结算退还给被告张忠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郑元英负担250元,被告张忠耀负担21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忠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 峰审判员 陈长斌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