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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剑平诉被告赵宏科、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博、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李剑平,男,生于1971年11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系陕CT54**号出租车承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宏科,男,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水沟村(系陕CC37**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薛亮,男,生于1960年4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水沟村(系陕CC37**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双福,男,生于1944年11月7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系陕CC37**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亢军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东,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博,男,生于1971年8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刘家窑(系陕CT4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及司机)。被告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系陕CT4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贾明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岭,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广电大厦(系陕CT40**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史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淮娟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剑平诉被告赵宏科、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博、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赵宏科,被告薛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东,被告赵博,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淮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第一被告赵宏科驾驶陕CC3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薛亮)与第四被告赵博驾驶的陕CT40**号出租车(车主系宝鸡信达出租汽车公司)发生碰撞,陕CC37**号小型轿车向左偏移,又与原告的驾驶员李剑斌���驶的陕CT54**号出租车(车内乘坐闫玉霞)发生碰撞,致李剑斌、闫玉霞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赵宏科负主要责任,赵博负次要责任,李剑斌、闫玉霞无责任。这起事故造成我车辆停运损失9114元(455.7元/天×20天=9114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0元;我向李剑斌支付误工工资45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还造成我的车辆间接损失5000元、垫付李剑斌医疗费601.8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3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05.8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宏科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发后经协商我向闫玉霞垫付赔偿了2925元医疗费;我向李剑斌预赔医疗费6149元、车辆维修费4851元,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被告薛亮辩称,原告并非陕CT54**号出租车的车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的停运费、施救费、停车费、间接损失、照相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博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发后,我向李剑斌预赔医疗费721元、车辆维修费2079元,另外我向交警队交的1000元押金原告已领走,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455.7元偏高,455.7元是运管处测算的总收入,还应扣除成本等,应认定每天为150元;交通费100元过高;间接损失、照相费、复印费不认可。被告信达公司辩称,陕CT40**号车的实际车主��赵博,信达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合理,另外其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受伤系原告方陕CT54**号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C37**号车相碰撞而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的陕CT40**号车无关,因此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赵宏科驾驶陕CC37**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邻超市门前路口时,与被告赵博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陕CT4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陕CC37**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向左偏移,又与在陕CT40**号出租车车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剑斌驾驶的陕CT54**号出租车(车内乘坐闫玉霞)发生碰撞,造成李剑斌、闫玉霞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赵宏科负主要责任,赵博负���要责任,李剑斌、闫玉霞无责任。另查,事发后李剑斌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腰部扭伤、接触性皮炎、急性胃肠炎。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2013年3月21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腰围固定;2、适当行腰背肌锻炼;3、继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1周1次,病情变化及时联系。其于2013年4月9日到宝鸡市中医医院复查,门诊治疗意见继续休息半月。李剑斌住院治疗15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18元,住院医疗费7353.8元,共计7471.8元。另外,陕CT54**号出租车于2013年3月25日修理完毕,支出车辆维修费6930元,该车共停运20天。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所测算宝鸡市区出租汽车平均每天的经营业收入为455.7元。事发后闫玉霞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医治,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174.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付2724.6元,其于2013年3月19日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225元,共计2949.6元。再查,原告李剑平为李剑斌垫付门诊治疗费及住院费共601.8元。后原告向李剑斌支付护理费1740元、误工工资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赵宏科经协商向闫玉霞垫付赔偿医疗费2925元,向李剑斌垫付赔偿医疗费6149元、车辆维修费4851元。被告赵博向李剑斌垫付赔偿医疗费721元、车辆维修费2079元,向交警队所交1000元押金已由原告领取。又查,陕CT54**号出租车车主为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李剑平为该车的承包经营人。陕CC3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薛亮,被告赵宏科系薛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陕CT40**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博,登记车主为被告信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李剑斌)、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收条、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宝鸡市众兴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所证明、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赵宏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闫玉霞)、维修费发票、收条;被告赵博提供的收条、押金凭条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宏科驾驶陕CC37**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惠邻超市门前路口时,与被告赵博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陕CT4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陕CC37**号小型轿车向左偏移,又与在陕CT40**号出租车车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剑斌驾驶的陕CT54**号出租车(车内乘坐闫玉霞)发生碰撞,造成李剑斌、闫玉霞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赵宏科负主要责任,赵博负次要责任,李剑斌、闫玉霞无责任。故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闫玉霞及李剑斌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赵宏科、赵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宏科系被告薛亮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赵宏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薛亮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宏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薛亮所有的陕CC37**号小型轿车及被告赵博所有的陕CT40**号出租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车辆停运费,其主张以每天停运损失455.7元计算20天为9114元,各被告对原告以宝鸡���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所测算的宝鸡市区出租车平均每天经营业收入455.7元主张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该测算收入包含成本等,本院综合考虑本市出租车营运收入及成本等相关因素,对原告的每天停运损失酌定为380元,该车停运20天,停运损失为7600元;2、施救费,依据票据认定400元;3、原告主张停车费4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4、垫付李剑斌误工工资4500元,本院结合李剑斌的病情及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其误工45天,原告提供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李剑斌的工资收入情况,虽然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证明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00元较为合理,对李剑斌误工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垫付李剑斌护理费1740元(护理人李剑峰),其提供的宝鸡高新开发区金朝办公用品厂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李剑峰因护理李剑斌减少收入1740元。故本院结合宝鸡当地护工收入情况,认定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6、垫付李剑斌交通费100元,本院结合李剑斌的住院治疗及复查情况,对此予以认定;7、垫付李剑斌营养费300元,因李剑斌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认定;8、垫付李剑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垫付李剑斌医疗费601.8元,依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间接损失,原告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11、照相费30元,依据票据予以认定;12、复印费30元,依据票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15061.8元,其中财产损失为8000元、人身损失7061.8元。对原告的人身损失706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一半即3530.9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时应扣除并返还被告赵博通过交警队预赔原告的1000元,向原告实际支付2530.9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超过了二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4000元),故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剩余4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8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元。另外,被告赵宏科、赵博在事发后向伤者垫付了部分损失,虽原告未将该费用追加为其诉讼请求,但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赵宏科垫付闫玉霞及李剑斌医疗费共9074元,被告赵博垫付李剑斌医疗费721元���共计97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9795元医疗费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4897.5元,现被告赵宏科、赵博已垫付,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4897.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4176.5元、向赵博返还其垫付的721元。李剑斌维修陕CT54**号出租车花费6930元,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851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79元,现被告赵宏科已向李剑斌垫付了4851元,被告赵博已向李剑斌垫付了2079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485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博返还其垫付的207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其再主张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薛亮、赵博、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薛亮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系陕CT54**号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人,为本案的实际受害人,其有权提起诉讼,对被告薛亮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费、施救费、照相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依法支持的原告诉讼请求有车辆停运费7600元、施救费400元,垫付李剑斌误工工资45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601.8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15061.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30.9元(人身损失3530.9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30.9元(��际支付时应扣除并返还被告赵博通过交警队预赔原告的1000元,向原告实际支付453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8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48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宏科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176.5元、向被告赵博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7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赵博返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79元。驳回原告李剑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薛亮承担100元,由被告赵博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