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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施宗养、季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施宗养;季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负责人:戴志杰。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施宗养。被告:季学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被告施宗养、季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宗养、季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施宗养向申请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宗养、季学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范围内,被告施宗养向原告的贷款由被告季学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1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宗养发放了贷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2‰。借款到期后,被告施宗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季学海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现要求:1、被告施宗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2‰计算;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3‰计算),支付律师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季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宗养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宗养存在30000元借款及被告季学海为被告施宗养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施宗养发放3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施宗养、季学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施宗养、季学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宗养发放了贷款,被告施宗养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被告施宗养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宗养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学海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施宗养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季学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施宗养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学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学海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宗养追偿。因被告施宗养、季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宗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2‰计算;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3‰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二、被告季学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季学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宗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施宗养负担,被告季学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来源:百度搜索“”